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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洪强:改进社区矫正工作须关注监管模式、调查评估、评价三个方面

  一、关于改进社区矫正监管模式 

  有些罪犯判决前已羁押较长时间,如判处实刑,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后较短时间即可刑满释放。而判处缓刑后,此罪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处于社区矫正期,日常生活很受限。尤其是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出境、非法定事由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但社区矫正人员也存在外出求学、务工、办理亲历性事务的社会需求,人身自由受限可能导致生活无着,故不少罪犯宁愿坐牢也不愿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监管手段亟待改进。建议:一是进一步科学规范监管手段。加强手机定位、手环定位等科技防范手段的前提下科学监管,扩大外出事由范围,满足社区矫正人员正当的求学、务工以及其他亲历性事务需求。二是进一步加强地区协作。为使社区矫正人员进一步融入社会,在尚不满足变更居住地条件的情况下,建议通过构建跨地区代管性质的“临时监管”制度,对那些具有流动性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管,从而减少监管盲区。 

  二、关于改进社区矫正评价 

  社区矫正的基本前提是矫正人员对所居住的社区不具有危害性且具有监管条件。但实际情况是办案机关往往只看罪责相当而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缺乏科学评判。特别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不具备矫正条件(如不具备家庭监管条件)的而被决定社区矫正较多,罪犯即使接受了社区矫正也无法接受应有的教育。这种不考察监管条件的做法,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隐患。 

  建议:一是构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适用的独立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评价依据;二是探索建立统一的“一票否决”式的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否定性评价标准,如未成年人缺少有效监护人、因侵害社区群众合法利益未被谅解、居无定所且流窜作案等;三是建立动态评价机制,改革现有一次性评估方式,探索动态评价机制。特别是对矫正时间较长的人员,应当定期评估,对确已丧失社区矫正有效条件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监管失控。 

  三、关于改进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前需开展社会调查,以评估社会危害性和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为决策机关提供参考依据,但实践中调查评估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为:调查评估缺乏效力刚性,采纳率低;受委托调查机关提交评估结论后,法院对结论的采纳率较低;调查评估缺乏统一评判标准。 

  目前,对何种情况适合社区矫正、何种情况不适合缺乏统一量化的评判标准,缺乏“一票否决”的否定性评价标准,随意性较强。调查评估主体缺乏中立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既是调查评估主体,也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结果往往不尽客观。 

  建议:一是提升社会调查结论刚性。赋予调查评估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讼地位。建议将调查评估结论作为“书证”,并依照相关法律对“书证”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二是明确规定法院等决定机关应就是否采纳调查评估结论作出“证据分析”或说明,特别是在决定机关不予采纳调查评估结论时,应当强制性进行说明。三是探索中立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的模式,采用政府购买方式开展专业性评估和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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