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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法治中国建设与宪法体制发展

  摘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系统回应了社会主义的规定性、党的领导、新中国的民主传统等核心命题,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资源。应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置于以人民主权为逻辑起点的“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宪法体制视域中,从功能耦合的角度审视人民政协的性质定位。人民主权基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而获得政治正当性,从而将党的意志升华为国家意志;协商民主构成国家决策的实质过程,由此可建构起“执政党—政协—人大”的内在逻辑链条;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政治协商的延续,构建多党合作中有序参与与阶层博弈的制度框架。由此,法治中国建设所依赖的体制框架得以清晰展现。

  关键词:协商民主  法治中国建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政协制度  宪法体制

  

  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法治建设面临如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新课题。经验表明,法治建设不可能单兵突进,需在整体体制框架下系统协调推进。因而,探讨法治中国的体制框架,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首要命题,亦是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关切。法治中国的体制框架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型塑。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协商民主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组成。依据宪法与法律关系的经典理论,法治中国的体制框架就是宪法所确立的宪法体制。在这一点上,现行宪法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意蕴相通,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三大构成均予以确认。但从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的视角看,这一体制中三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协商民主制度的关系,尚未明确厘清。

  五四宪法以来,我国宪法体制一直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政治协商会议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但其国家机构色彩明显褪去。这一偏向潜含的一个问题是,竞争性的代议民主如何与作为当代中国规定性的“社会主义”和公有制经济体制,以及隐藏于社会结构深处但时刻彰显的“和谐”之政治文化价值相调谐?而此种基于现实政治发展条件、历史责任和基本政治理念所铸就的复杂结构,共同决定了,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程序选择必须以“协商”为价值偏好。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出战略部署。这一系列重大的改革转向表明,当代法治中国建设和宪法体制改革开始重视协商政治及其型塑的协商体制。本文从协商体制的变迁脉络展开,展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对法治中国建设的体制规定和本土资源助力,并从作为协商民主场域和法治中国建设基础的宪法体制角度,探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如何嵌入宪法体制,以此实现协商民主、法治中国建设和宪法体制的并进发展,探索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路径。

  一、政党协商建国与协商体制演进

  与西方国家在多元抗衡中以妥协寻求共识的法治发展模式不同,中国政治发展呈现出相对较多的协商意蕴。由此型塑的协商体制,也必将构成新中国民主政治制度无法绕开的一个体制资源。

  (一)政党协商建国

  从1948年开始,以起草《共同纲领》为框架,中国共产党联合各民主党派进行协商,试图建构以人民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政治社会秩序。1949年9月21日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围绕《共同纲领(草案)》,对新中国的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外交、国防、文化、教育及其他基本制度和根本政策进行讨论和协商,1949年9月29日,人民政协通过《共同纲领》,各党派最终就新中国基本制度和根本政策,以及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形态达成共识。

  这一共识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在新中国建立方式上,中国共产党联合各党派、无党派代表人物就国体和国家根本制度、方针、政策展开政治协商,构成建国的主要形式。其二,在国家基本制度方面,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国体,确立不同于民国政府时期的国家基本制度和根本政策。其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以及无党派人士成为政治协商的重要主体,政党之间的政治互动成为建立新中国的主要构成。这一先有政党后建构新中国的特殊政治事实,使得立足于政党之间的政治协商机制构成塑造政治共同体正当性的主要基础,也成为立宪以及法治体制建构的重要前置环节。

  (二)协商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政治体制与社会结构变革所引发的社会阶级格局的变迁,促使以政党协商建国为内容的新中国协商体制开始转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原有阶级利益代表格局不再延续,旧有的以政党协商为内涵的新中国协商体制无法有效凝聚共识,从而无法适应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的需求。在新的阶级格局之下,政治协商应具有何种功能,社会主义语境下的协商体制应如何建构?

  协商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是以人民政协的职能变迁这一形式呈现出来。在五四宪法制定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参政议政、政治协商被确定为人民政协的主要功能,不同党派之间就国家重大决策以及法律制定进行讨论、协商,开始成为社会主义协商体制的主要内容,政策协商、法律制定开始取代阶级政治互动成为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在机制。

  政治协商实践的这一变迁在国家权力组织和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人民政协在国家政策形成过程中的功用成为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内涵。在法律制定领域,党内协商、党派间协商、社会讨论成为除人民代表大会之外的重要立法过程。在政策制定领域,以座谈会、界别联组等会议形式为内容的政治协商发挥了重要作用。应该说,从1954年开始的政协体制转型有效回应了时代的变迁。不过,1957年后,受到“左倾”思潮影响,协商体制的运作空间被压缩,人民政协未能充分履行其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功能。这一问题在“文革”期间发展到极致,一些地方的人民政协工作甚至处于停滞状态。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及其政协实践

  (一)从协商体制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

  在经历政治运动时期的短暂沉寂后,中国协商体制具有了一种新的形式,即社会主义协商民主。

  中国的协商民主大体属于经验层面的自发演进。与西方相比,中国具有优秀而独特的协商民主资源,即曾经发挥重大历史作用的协商体制。即使在遭遇停滞的那段时期,协商体制因与传统政治资源和现实政治运作的契合,仍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在政治运动时期,依据群众路线发动的反官僚主义,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形成共识的安定环境与稳定预期,但却在对群众的发动过程中,鼓励群众表达意见的传统得以沉淀为社会主义制度鼓励协商的政治文化;①改革开放后,除了政治协商制度的恢复运行,民间与基层政治亦发展出诸如民主恳谈会、公众评议制、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以协商为主要运作方式的制度创新,基层实践训练了公民协商民主的素养,塑造了协商的政治参与偏向,从而必然对整体政治运作产生深远影响。

  世纪之交,随着改革深化,诸种社会矛盾开始暴露,刚性的行政管理体制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矛盾,基层自发探索的通过社会协商治理上访大潮的经验,被中央吸收,党的十三大提出社会协商的设想。②然而,更深刻的问题在于,市场经济发展催生的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格局,与既定体制为应对社会发展和分化所必须增强的调控权威力量之间的张力。③适应市场多元格局的竞争性民主体制,由于市场经济基础的薄弱和政治管理体制的不成熟,在实践中问题重重。中央亦敏锐意识到竞争民主的力所不逮,遂重提政治协商,以期增强政治体制的弹性,由此缓解上述压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了决定了中国式的协商与西方协商民主在目的上的差异,即中国式协商更多地指向政治权威决断的集思广益,以拓展体制的包容性与开放性。如美国学者奈斯比特所观察的,中国的现行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自上而下的指令与中国人民自下而上的参与相结合的“纵向民主”,④而协商则是上下勾连的重要渠道,具体而言,协商指向的是对决策的事先审视与预先评估,以保证决策能够担当共识。⑤

  不同于西方,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实践,需要回应如下三个问题:

  一是社会主义的规定性。在中国实践协商民主,应将其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结合起来。在当前我国的协商民主实践中,如何建立起协商民主制度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稳固关联,即“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成为实践这个制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是党的领导这一规定性。中国共产党为国家执政党,这一规定性使得确保执政党领导权成为实践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目标。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多元协商之间的内在关系,成为实践协商民主所需要处理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上述两个规定性的存在,使得西方意义上的以代议民主为主导、协商民主为辅助的民主模式完全不适用于中国。如何确立中国特色的民主实现形式,保障执政党领导权,是实践协商民主所需要应对的重要问题。

  三是新中国的民主传统。这一传统以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为主要组织载体,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以围绕公共决策展开的党派协商为内核的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这一民主传统与党的领导相结合,形成“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政治格局。在1982年《宪法》序言中,这一格局得到完整表达。如何在这一格局当中扩大群众的政治参与,以及通过民主实践,凝聚社会共识构成协商民主实践所需要处理的重要问题。

  从根本上讲,上述规定性反映了社会主义对协商民主的功能性需求。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首先需要以塑造国家政治合法性、塑造执政党领导权为主要目标。执政党领导权以及国家的政治合法性是新时期国家推进法治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也是保障法治建设顺利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主要基础。人民政协应当成为协商民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政党协商需要成为协商民主制度运行的主要媒介。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政协实践

  实践中,人民政协从具有不同阶级联盟性质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转变为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政治协商的功能由此进一步发展,人民政协在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功能的过程中,沟通政府与人民,打破科层制所带来的藩篱,在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形式的选举民主之外实行协商民主,凝聚社会主义民主共识,为新时期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基础,为国家供给政治合法性。

  其一,在当前中国的民主实践中,人民政协由34个界别组成,协商政治因而体现为一种由各功能界别的政治代表之间就国家宏观政策平等对话、辩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包含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等内容的会议机制,以及大会发言制度、专题协商制度使得决策之前各界别的政协委员得以平等的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表达意见,在合乎理性原则的协商中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相关决策。⑥

  其二,以这一机制为媒介,实现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这个层面上人民政协的运作机制主要包含调研、考察等形式,该机制也包括人民政协组织发动政协委员、政协参加单位提出社会民意信息、视察报告,给党和政府提出建议,以此实现公民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实际上,上述机制的存在使得人民政协拥有了实现公民政治参与的民主功能。例如,调研、考察形式的存在使得人民政协得以收集民意,反映社情,公民的政治参与通过人民政协得以实现,弥补选举民主的弊端。⑦

  其三,在收集民意的过程中,协商民主原则使得公共理性成为规范对话、交流和沟通的主要基础,从而找到公民意见的“最大公约数”,达成民主共识。政治协商的这一转型使得人民政协成为实践协商民主的主要组织载体,同时,也使得政治协商本身成为上述达成民主共识,实现政府与公民良性互动的主要方式。

  人民政协的上述机制,有效补充了以社会主义代议民主为核心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参与缺失问题。通过人民政协的中介机制,在政策制定环节过程中,实现政策制定者同公民的频繁互动,从而向政策制定过程输送公民意志与利益,弥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个过程中的功能缺失。从法治中国建设的视角看,人民政协的上述功能的发挥,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公民立法参与不足的问题,而公民立法参与所生成的正当性,还可以在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发挥积极作用。

  人民政协的上述机制,以制度的方式确立了对政治共同体合法性的可持续性供给。前三十年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构成其合法性的主要基础。⑧在协商民主实践过程中,以政党为媒介,以人民政协为载体,通过民意收集,实现广泛的群众参与,从而凝聚民主共识,将政治共同体的所有政治决断建立在共识的基础之上。这种共识的凝聚方式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因而具有强大且持续的合法性供给能力。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视角看,这种“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形式,一是保证了法治中国建设具有了群众基础,在法治成为人民共识的背景下,协商民主功能的发挥,可以进一步凝聚这种共识,形成制度合力;二是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发展动力,协商民主功能的发挥,使得国家的法治建设成为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实践,从而保证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协商民主框架下人民政协的组织功能和政治功能应得到进一步认识和利用;进而,应将协商民主置入“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格局中,明确其在宪法体制中的性质定位,探讨以协商民主为本土资源助力的法治中国建设的体制框架。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宪法体制中的功能

  (一)“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宪法体制

  《宪法》表达了从中国实践中提炼出来的“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宪法体制。

  其一,党的领导在宪法体制中的基础作用

  当代中国法治体制与西方的本质差异,在于政党在法治体制中的作用及其对法治体制的型塑。中国的政党建国模式表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只能以中国特色的政党理论来解释。从宪法文本的角度,依据《宪法》序言前五段关于新中国成立史的描述所展现的结构逻辑,新中国是通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的,即“由政党建构新中国”的模式,迥异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先建国后有政党”。这一顺序的差异,意味着中国语境下的政党,主导着从“建国”到“治国”的转换,而其在新中国成立过程中获取的合法性资源,构成由其主导的宪法体制建构和运行的常态政治过程的合法性基础。在这一语境下,执政党必然会以某种身份和方式进入政权组织。

  其二,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基础。

  现行宪法序言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进行了确认,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了新中国(《宪法》序言第5段);党领导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宪法》序言第7段);党领导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宪法》序言第10段)。上述三类宪法规范的意义在于,提供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依据,同时明确了党的领导的范围,亦确证了党对于国家的政治领导方式(即政治原则、政治路线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规范基础。

  其三,协商民主对于党的领导正当性的确证。

  关于党将其意志赋予国家政权组织,而国家政权组织贯彻落实党的意志的根据,党建理论认为,党的意志代表了最广泛人民的利益。实际上,在有关党的意志为何可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一涉及执政党正当性问题上,一种有力的解释具有丰富的政治实践经验,且可在《宪法》序言中得以确证的制度话语被忽视,这就是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统一战线。在社会分化的背景下,人民形成多种阶层和界别,经由执政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统一战线而形成的阶层和界别协商,恰恰是形成共识的制度过程。这一协商民主的实践,将多元阶层和协商转化为固定的并可反复适用的宪法程序,以程序消解难以调和的价值冲突,通过过程民主实现协商结果的多重反思性和可接受性,由此具有广泛的认同感。因而,执政党的正当性,即代表最广泛人民利益,实质源于其所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这一协商民主过程,而人民政协作为制度载体,在宪法体制中实际上担负着确证共识、输送正当性资源的重要功能。这也有助于理解为何人民政协不属于国家机构(《宪法》正文第三章“国家机构”未规定人民政协)的原因。

  其四,群众路线在宪法体制中的定位。

  在这一体制中,执政党通过人民政协的协商民主过程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但并不就具体事务与人民发生直接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另一方面,在这一体制中,国家政权组织通过“行政”与公民(个体意义上的人民)发生法律关系。这是党政分离的要求和体现。然而,为保证国家政权组织对执政党意志的贯彻,同时为抑制政权组织的官僚主义,有必要通过执政党与人民的直接联系对作为代议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及由其形成的政权组织形成有效制约。在制度层面上,这就是群众路线。而且,在“执政党——人民”基于协商民主而形成的利益代表关系上,群众路线可以有效突破阶层固化的藩篱,拓展协商民主的广度和深度。因此,作为“党群协商”的群众路线,其在中国宪法体制中的功能是多重的,应被纳入协商民主的范畴。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宪法体制中的功能

  在上述宪法体制中,以人民政协为重要渠道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际承担重要功能。

  1.主权获得

  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承担宪法体制正当性证成的功能。其中,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载体的人民政协,解决了人民何以拥有权力的前命题,在此基础上人民才有权力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国家。

  现行《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作为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分配所形成的权力机制,是宪法体制的一个主要构成。将国家机构归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无疑是正确的,但应注意《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仅限于国家机构组织法的描述,并未阐明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当性基础。中国宪法作为自足的体系,必然蕴含着一套阐述这一正当性基础的机制。可以看到,《宪法》总纲部分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法调整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与第三章遥相呼应。同时,总纲部分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一种形而上的概括性描述,存在主权来源的前提性问题。对此,《宪法》序言第1-5段有明确交待:在对新中国成立历史的一系列历史事实进行描述后,《宪法》序言宣告:“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我国《宪法》序言表达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立基于社会契约论的选举民主的“人民主权”观念。《宪法》序言有关历史正当性的规定表明,中国宪法及政治制度体系的正当性,并非基于选举式的代议民主获得,而是如《宪法》序言第10段所总结的,通过基于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所组成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以及作为组织载体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所发挥的历史作用来达成的。由此,作为新中国政治制度体系的权力正当性来源机制,人民政协制度在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就此得以明确,进而据此展现中国宪法体制所确立的主权结构和运行规则,以此为体制改革明确方向。

  2.参与决策的实质过程

  权力机关是主权的代理机构。中国宪法体制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代议民主的方式获得权力机关的宪法定位,是主权决策机构。从现实政治观察,这一宪法定位规定了人大的实践,而《宪法》序言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根本法则,党的领导通过人民政协基础上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形成实质性的国家决策。

  人民主权的决策机制集中彰显了主权的宪法结构。需要注意,人民主权正当性证成机制,包括“奠基式”的一次性和持续性两种合法性供给机制,分别对应“建国”和“治国”。《宪法》序言所宣称的人民通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获得主权,是人民主权一次性的“奠基式”获得,这是从革命状态向常规国家状态转型的必然之举。从《宪法》序言的规定看,在《宪法》序言前五段完成了正当性一次性证成的任务之后,《宪法》序言通过对党领导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现状和未来期许,确证持续性的正当性供给。在常规国家运行状态下,其持续性地享有须仰赖于制度化的形式。一般认为,在中国宪法体制下,这一制度化的形式便是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主权,但是这种认识忽视了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载体的人民政协。

  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忽视源于对宪法结构的误解。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构,《宪法》序言确认了党的领导的范围和方式。依据《宪法》序言第10段的表达,党所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是党领导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主要依靠。这一依靠,不仅是简单的支持与帮助关系。更深刻的宪法逻辑在于,正是党所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将党关于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重大战略方针,从党自身的意志,升华而成基于协商的共识。这一升华,源自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基于政治理念、历史使命和阶级利益基础上产生的代表力量的广泛代表性。⑨而这一“人民”的广泛代表性,并不能全面覆盖社会性力量。这是因为,组成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仅为社会部分行业(主要是科教文卫)和主要界别的代表,社会大众在这一升华过程中是缺位的。由此,此时升华而成的共识,仍需进入代议程序,以最终形成国家意志。当然,进入代议程序,不仅是期望多数决来获得形式上的法律效力,更是对这一协商而成的共识的社会检验,以协调社会协商与共识基础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在此意义上,人民政协与人民代表大会,构成主权决策的二元结构,而这一主权结构,有机串联起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

  进言之,执政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实际是经过政协而形成有机串联,构成中国特色的决策体制。以阶层代表为主体的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包括界别、民主党派等各个层次的代表的协商。这一协商是公共决策的实质过程,将执政党的意志与社会阶层的诉求,经由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民主体系,整合为关于国家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政治决断”,也即施密特所言的“绝对意义的宪法”,并经人民代表大会票决所彰显“相对意义的宪法”,成为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兼具、民主与集中并存的公共决策。

  3.民主监督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功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有机构成。因此,政协的民主监督,并非泛化式的包管一切,而是有其范围限制,即对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过程的监督。这一监督有三个内容:第一,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对中国共产党在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中领导权行使的监督。领导和监督总是对应存在,监督是对领导权的制约机制之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是“政治领导”,即政治方向、政治原则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属于党的意识形态领域,自无必要监督。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针对重大方针政策的提出建议权、审议权等,既是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也属于广义的监督;政策施行后的效果评估和相应调整建议,则是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第二,人民政协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政协通过政治协商完成了公共决策的过程,再由人民代表大会票决,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三,政协内部的相互监督,这对于政治协商的基本秩序的维系是极为必要的。

  由上观之,政协的民主监督,并不仅限于狭义的批评建议,而是贯穿于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政治协商的延伸:一方面,在政治协商过程中,民主监督的存在,可以有效维持政治协商的基本秩序,提升政治协商的协商质量;另一方面,民主监督可以作为经历实质协商和人大票决的公共决策过程的延续,可以有效缓解人大票决与政治协商的潜在张力。

  四、结论

  以一种自主的眼光观察中国,一个无从绕开的问题就是执政党与国家、人民的关系。近代以来,中国的政党先在于新中国的建构。这一先在关系,意味着近现代中国的政党理论和国家理论必然迥异于西方。理解这一逻辑前提,中国近百年的政治实践、法治发展和宪法实施方可获得自洽性解释,而法治中国建设的路径方可由是超越西方视野,得以探寻自主之道。

  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系统阐述的协商民主理念及其宏观制度设想,可以说是此种自主性探索的彰显。在中国,协商民主有着厚重的历史文化积淀,尤其在近代以来百余年中国富强之路的政治探索中,这一传统型塑了政治运行的基本框架,构成当代法治中国建设的“路径依赖”。

  实际上,中国协商政治的传统始终在发挥其对法治体制的型塑作用。中国的宪法体制,是对“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的宪法表达。确证党的领导的宪法序言,与规范国家政权体制和人民权利的宪法正文之间,基于协商民主的理念和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人民政协的载体的关联,得以形成融贯的结构。在上述宪法体制中,执政党意志之所以升华为国家意志,不仅源于执政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新中国而获得的历史正当性,更是基于协商民主的制度实践,经由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将党的意志与社会阶层的意志整合,进而获得政治认同和正当性。因而,执政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人民政协(或称统一战线),构成社会主义民主共识的实质载体,也是实质性的政治决断,由此与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国家政权体制,形成“绝对宪法”与“相对宪法”的衔接关系。此点可以解释执政党政治领导的实质蕴含,并正确理解人民政协在宪法体制中性质定位,据此阐明以人民政协为载体的协商民主与国家政权体制遵循的代议民主的内在逻辑,并明确群众路线作为执政党和人民的直线关联在宪法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由此,法治中国建设的体制逻辑得以清晰展现。

  注释:

  ①参见何包钢:《中国协商民主制度》,《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②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选编》,北京:文汇报编辑部,1987年,第27页。

  ③参见林尚立:《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学术月刊》2003年第4期。

  ④具体论证,参见奈斯比特:《中国大趋势》,魏平译,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9年版。

  ⑤周恩来指出:“新民主主义的议事的特点之一,就是会前经过多方协商和酝酿,使人家都对要讨论决定的东西事先有个认识和了解,然后再拿到会议上去讨论决定,达成共同的协议。”(参见《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9页。)

  ⑥参见李君如:《发挥人民政协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中的作用》,《人民政协报》2012-12-18。

  ⑦参见李昌鉴:《正确认识、大力推进中国的协商民主》,《中国政协》2013年第23期。

  ⑧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性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⑨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作者系致公党北京市委常委、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本文被《中国致公党理论研究选集(2014)》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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