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执转破制度设计, 加速僵尸企业出清的提案
 所谓“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针对那些符合破产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移送至破产审判部门接受审查,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工作机制创新,对出清“僵尸企业”有重要意义。但囿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亟需重视和解决。

    一、现行“执转破”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模式单一化导致破产启动难

按照当前司法规定,只有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才能启动“转破”程序,但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的意愿并不强。一方面破产程序并不能破除优先权人的权利,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在处置财产方面比破产管理人更为高效,因而进入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并无强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破产清算意味着企业主体消灭,故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不愿主动破产。

(二)执行法官缺乏准确甄别破产原因的能力

    执行法官没有经过专业的破产审判训练,很难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做出判断和识别,导致有些执行案件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后发现债务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案件又被退回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移送成功率。

(三)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有待加强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均涉及财产核查和处置,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尚未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如,法院执行系统的“总对总”查控系统未对破产审判法官开放,对“执转破”案件的债务人财产追查仍由管理人通过传统方式调查取得,严重影响了财产调查的效率;又如在某些破产案件中,直至破产财产被拍卖,其他法院的解封事宜仍未协调完毕。

(四)  未建立“执转破”简易审机制

“执转破”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部分债务人甚至早已无产可破,目前大部分法院对这类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提升“执转破”效率。

二、完善“执转破”制度设计的建议

(一)择机修订《破产法》,并明确法院有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权利

建议在破产法中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规定,明确对于确属执行不能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均不愿意申请破产,法院也可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同时,对上述案件应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类型简单、基本事实和争议清楚;人数众多、涉及公共利益;涉及僵尸企业。

(二)构建破产原因识别机制

规范构建识别机制,加强执行法官破产知识能力建设,在执行法官依据识别机制对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进行充分甄别和报告陈述后,破产审判法官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径直出具裁定,从而提高衔接时效和成功率。

(三)建立执破双向互通机制

第一,参照执行系统实现破产财产的查询。向破产审判部门开通执行系统,授权破产法官有权查询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信息。第二,完善破产财产处置。在全国法院执行系统内建立协调机制,专门协调解决债务人相关财产的解封、移交工作,减轻法院之间的协调难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沿用执行成果。确认执行程序中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对于即将过期或已经过期的报告,可由破产管理人向原评估公司申请续期。此外,对在执行程序中已拍卖、变卖成交,但裁定尚未送达买受人的,可由破产管理人完成财产交付,不必重新拍卖或变卖。

(四)构建简易程序

一是减少程序性事项,简化工作流程。如规定债权人会议以召开一次为限,将债权申报时间以30 日为限,财产原则上一次性分配完毕等。二是明确“执转破”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要求“执转破”案件一般在6 个月内结案。三是简化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对“执转破”案件的管理人采取轮候方式产生,并对无产可破的案件实行按件计酬,以便提高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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