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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信用权条款 ——一个小视角学习《民法典》有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过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实施后,现行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将被代替。这次《民法典》的出台,可以说有不少和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新变化。在这些新变化中,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看到了《民法典》创设了信用权条款,即:“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于该信用权条款,原《民法通则》是没有规定的,而是采取适用名誉权的规定进行间接保护。 

  所谓信用是指对一个民事主体履行义务能力,特别是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信用是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上,市场主体才能坦诚地进行交易,交易安全才有保障,才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极为重要。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环境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信用意识不强、信用失范现象时有发生等,亟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信用制度。而《民法典》出台的该信用权条款就是提高信用环境的一种重要制度。 

  所谓信用评价是银行等信用评估机构对借款人等民事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的一种活动。例如,银行贷款的最基本条件是信用,信用好就容易取得银行贷款支持,信用差就难以取得银行贷款支持。而借款人信用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包括借款人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管理水平、产品经济效益及市场发展趋势等。为了对借款人信用状况有一个统一的、基本的、正确的评价,以便正确掌握银行贷款,就必须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在信用评价中,依法成立的信用评估机构,收集有关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责任财产、过往还债记录和市场声誉的资料,按照规定的信用评级制度,对相关民事主体的信用情况评级,并为进行投资和交易等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提供信用报告、公布信用等级。如果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作出了消极评价,则该被评估对象从事民事活动特别是从事经济活动就会受到极大制约,如出行受限、消费受限、借款受限等;有时信用评价甚至可以决定一个市场主体的经济命运,例如一家企业的信用级别,不但影响到其融资渠道、规模和成本,更反映了企业在社会上的形象和生存与发展的机会,是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反映,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身份证。 

  信用评价对一个民事主体的名誉影响巨大,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信用评价时应当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审慎、尽责、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评价,否则就应当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信用评价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所以信用评估机构只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经信用评估结果涉及的民事主体同意,才能向其他机构和部门出示信用评价结果。民事主体也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该民事主体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结果的要求。 

  民事主体通过自己查询等方法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向信用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当然,民事主体请求信用评估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信用评价结果不当。信用评估机构接到民事主体的异议和更正、删除等请求后,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对民事主体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若信用评估机构接到民事主体的请求后,不进行核查,或者经核查属实后并未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就构成过错,应当对民事主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信用评估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前对民事主体造成的名誉权损害,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信用评估机构对形成不当的信用评价是否有过错,从原则上讲,信用评估机构有过错的,其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作者:丰珺 致公党黄石市西塞山区支部党员、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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