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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晨林、陈文胜:关于《行政处罚法》的修改意见

  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行政处罚法》属于一类立法项目,将迎来大修,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一、关于整体章节体例的意见 

  (一)考虑到《行政处罚法》实体与程序合一的特点,建议增加证据的独立章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证据的种类。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种类进行规定,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是对于各种证据在搜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进行明确规定,包括书证的形式要件,物证的取得,行政执法人员如何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视听资料的辨别,鉴定结论中鉴定机关的主体资格、委托程序,鉴定人参加听证程序、以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制作等,以便于实践操作。 

  三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下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将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设定有关内容调整到总则”部分;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中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与第二章中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合并,对于各项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进行规定。 

  (三)取消行政处罚法的执行章节由于《行政强制法》已经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章节,与《行政处罚法》中的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重叠,建议将《行政处罚法》的第六章取消。 

  二、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增加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增加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的规定,对于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进一步完善听证程序的规定对于听证程序的启动、各个期间、各个环节包括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和回避、主持人职责、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做出等进行详细的规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结合目前县级政府成立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1.对于集中行使执法权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 

  2.对于集中行使执法权的单位进行明确的规定。 

  3.将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共同赋予集中行使执法权的单位,以解决目前行政强制权集中行使缺乏法律依据的困扰。 

  4.对于县级综合行政执法与地级市没有进行综合行政执法造成的上下级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不一致的情况,通过立法进行完善;建议地级市和县(市、区)都进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同时对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移交给综合执法单位执法后,原执法单位的执法权限进行规定。 

  (四)对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执法实体和程序进行规定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各个省通过地方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授权或者要求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部分政府或者部门的执法,应当在《行政处罚法》当中进行明确的规定。 

  (五)增加失信惩戒制度的规定结合目前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普遍采取的失信惩戒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就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六)增加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的规定结合目前各省、市已经开始试点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的措施,应在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移送以及与刑事司法建立联系平台等事宜进行相应的规定。 

  (七)增加律师参加行政处罚的规定考虑到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应当对律师参加行政处罚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规定律师在行政机关启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行政处罚程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帮助、参加听证、调查取证,对于是否构成行政违法,针对相应的处罚提出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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