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地方要闻 > 山东
黄晨林、陈文胜、王军:对《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三条的修改建议该条第一款规定信用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相关规定,民事主体明确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因此建议条例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进行表述,将信用主体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关于第六条的修改建议该条没有规定“统一管理规范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主体建议补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披露等统一管理规范以及相关政策措施”。 

  三、关于第十条的修改建议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内容,但目录包含的内容不完备,建议增加“信息类型编码、使用权限”等内容。该条第三款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如果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建议修改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具体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并组织听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四、关于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条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其中第(二)项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不完备的情况。建议按照上述三部法律的内容修改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除此之外,补充规定:“拖欠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信息”;“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信息”。 

  五、关于第十七条的修改建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采集的信息类型,但又存在但书规定,即只要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即可采取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此处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采集或查询,有《储蓄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保险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简单依据信用主体同意查询的书面证明即可查询,且实践中信用主体可能处于弱势地位,此项规定一方面因为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冲突可能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上述信息的滥用和信息的泄露,建议慎重考虑或删除。 

  六、关于第十九条的修改建议该条第三款规定了“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条件即“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但还应当考虑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后的保密工作。建议将“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条件完善为“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且签署保密协议”。 

  七、关于第二十四条的修改建议考虑到信用奖惩措施清单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增加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应当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不宜授予信用主管部门编制奖惩措施清单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具体事项。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八、关于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建议信息披露涉及到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应当规定救济实体和程序的手段,建议将此条细化修改为:“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九、关于第三十九条的修改建议本条是关于信息修复的规定,既要规定受理单位,又要规定办理期限,同时规定报送山东省信息管理平台以及信息管理平台信用修复的责任和时限。建议修改为:“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平台。省信用信息平台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十、关于第五十五条的修改建议考虑到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不同,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起点明显过高,建议将单位的罚款金额起点确定为5000元,个人的罚款金额起点为1000元,根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建议修改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限期改正责任或者情节较重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网站由北京凯行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中国致公党版权所有京ICP备10012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