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履行职责 > 参政议政 > 社情民意
关于取缔虚假评比认证的建议

  虚假评比认证,是指非正规机构在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或正规机构超出自身权限,以牟利为目的,针对产品、企业以及企业经营管理者非法组织开展的评比、评选、资格认证等评比认证活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确认的虚假评比认证机构高达150余家,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评比秩序,形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虚假宣传的市场导向,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转。

  一、虚假评比认证的类型、成因与危害

  虚假评比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假冒,如中国工商管理协会主办的“中国驰名品牌”评选,即是虚假评比人以编造行政隶属关系、合作事实等方法,冒充国家工商总局等具有组织评比认证资格的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开展的虚假评比。第二,虚假机构,一些非认证机构进行的表面上看似“认证”的活动,混淆视听,蒙骗消费者。如虚假评比人通过建立如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中国产品质量管理中心等名称具有迷惑性、实际为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法社会组织,以这些虚假机构的名义开展虚假评比认证活动。第三,正规机构越权评比认证,即具有评比认证资格的境内外社会组织,未获批准、授权或超出批准、授权的范围,组织开展的评比活动。

  虚假评比认证现象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利益驱动。虚假评比认证成本极低,且没有严格评选程序的限制,只要企业交钱,就可以从虚假评比认证机构获得所谓的荣誉、资质。而企业为了竞争甚至是不正当竞争的需要,通常也愿意花钱购买荣誉、资质。巨大的需求与利益,催生了虚假评比认证的供给市场。虚假评比认证现象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在业已确认的虚假评比认证机构中,仅有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中国工商管理协会等少数机构是由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等行政部门依法予以通报、取缔,多数机构则是通过媒体、网络曝光,就目前而言,虚假评比认证是我国行政监管的薄弱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囿于职责范围的限制,均无法实现对虚假评比认证的完全监管,即使是依法查处的虚假评比认证,也往往因惩罚不力而收效甚微。

  虚假评比认证现象的滋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首先,虚假评比认证损害了正规评比认证的公信力。其次,虚假评比认证蒙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虚假评比认证为不正当竞争提供空间。最后,虚假评比认证会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规则。

  二、应对虚假评比认证的建议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依法取缔虚假评比认证

  虚假评比犹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寄生虫,危害巨大,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在我国现有行政体系下,取缔工作需由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共同配合完成,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最重要行政机关,负有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等职责,与虚假评比认证取缔工作关系最为密切,因而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取缔工作。

  虚假评比认证的取缔应依法进行。对于正规认证机构的越权认证,应将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的认证机构也纳入承担法律责任的范畴,而不仅仅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在出具不实认证时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做明确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以强化认证机构的法律风险,使其谨慎操作,不敢违规;最后,还应用法律条文明确责任的性质:认证机构将为自己的虚假、不实认证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承担刑事责任。就成立虚假机构或盗用正规机构名义进行评比认证,对于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产品质量法》第53条、第5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等法律条款,对虚假评比认证的组织者和虚假荣誉、资质的使用者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应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依法取缔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或诈骗罪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控制评比认证活动

  竞争性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产品、企业的优胜劣汰应该通过市场竞争来决定。适量的评比认证,在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的前提下,能够起到“保优促优”的作用,促进产品、企业间良性竞争。但是,过度的评比认证,不仅会加重企业的负担,也会对产品、企业形成过度保护,阻碍市场竞争。并且,所有的评比认证都具有滞后性,只能代表在评比认证之前产品、企业的状态,但无法保证未来产品、企业仍能保持同样或更好的状态,三鹿奶粉即是很好的例证,其虽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待遇,但在获得荣誉和资质认证后,仍然出现了极其严重的质量问题,“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权威评比认证也遭到公众的严重质疑,甚至被称为“劣质产品的保护伞”。因此,必须要严格控制评比认证活动,减少政府、社会团体等非市场竞争主体对于产品、企业竞争的不当干预,加强评比认证后的复核与检查,使评比认证真正成为正当竞争的助推器。因此,需要深化机构改革,实现认证机构完全中介化。加大政府机构改革力度,尽快将认证机构从行政管理部门中分离出来,使其与政府彻底脱离关系,成为符合《ISO/IEC 指南 2》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实体,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认证机构应加强招聘具有丰富技术、管理经验的人才充实审核员队伍,优化审核人员结构,改变当前兼职为主、专职为辅的队伍结构,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认证队伍,既保证机构的正常运作,又有利于人员管理,保证认证人员行为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政府应在评比认证中发挥监督作用

  从本质上说,认证机构的认证是对商品质量的一种“事后监督”或称“外部控制”。因为对于强制性标准而言,国家所设定的标准往往是对被规制者所设定的一个最低的下限 ,是来自外部的“他律”。而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完全可以生产比国家标准质量更高的产品,来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得市场支配地位。评比认证就是这样一种由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市场评比活动。评比认证对于程序公正以及结果公信力的要求决定了政府必须要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从市场秩序维护与产业发展的高度统筹安排评比认证,使评比认证成为提升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竞争力的重要环节;政府应从法治的视角制定评比认证的法律规则,以法律手段来保证评比认证的公平有序;政府应在确保组织工作合法有序的同时,实现严格有效的监督。

  发挥政府在评比认证中的主导作用,还必须处理好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正规评比认证的势弱,与行业协会的越位与政府的缺位不无关系。行业协会虽具一定的中立性,但仍代表一定的利益群体。因此,评比认证活动一方面必须要由政府主导,防止行业协会的不当干扰,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专业方面的辅助、参考作用,提高评比认证的专业性,由此提高正规评比认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压缩虚假评比认证的生存空间,进而形成良好的评比认证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作者为北京市政协常委、致公党北京市委常委、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本文被评为致公党北京市委2013年度优秀社情民意信息)

本网站由北京凯行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中国致公党版权所有京ICP备10012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