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致公党山东省直二支部党员、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卉反映: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离婚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颁布并实施,该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整体离婚率不断上升,全国各地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也在逐年攀升,涉及过错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这些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总体呈以下特点:原告多为女性、低婚龄居多、诉讼理由多元、精神损害数额相对较小、获得赔偿支持的比例较低。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涉案率越来越高的情况下,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推行难、适用难,相应地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支持率也偏低。现有法律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过错情形认定标准不统一、认定难。对于重婚,很多情况是以是否骗取结婚登记为可靠依据,对于那些未登记却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的重婚行为,却很难予以认定;对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很多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家庭暴力。
2、无过错方举证难。实践中,由于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非常困难。而且即便是有个别的证据,但由于是孤证,未形成证据链予以充分证实,法院往往也很难采纳。由此便产生了由于无过错方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
3、赔偿情形太少。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有四种,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但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实施的过错行为种类越来越多,已经远远超过这四种,而且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并不比这四种情形小。
4、赔偿数额存在没有专门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重物质、轻精神;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低;精神损害赔偿以身体受到伤害及存在物质损失为依据等问题。
5、主张损害赔偿,只能以离婚为前提。
为此,提出完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适当放宽过错情形认定标准。对于重婚,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况:是否举办了婚礼,是否购置了房产,是否生育了子女,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等等,如果存在上述情况的一种或者几种,都应当认定为重婚;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考虑的侧重点。只要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过错方多次与某位固定的异性发生两性关系,且感情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对于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不应单纯以损害后果为标准,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确实存在,那么就应当予以认定。
2、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适当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存在初步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可以要求过错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如果过错方不能证明,则推定其有过错。或者无过错方有初步证据证明过错方手中握有对其不利的证据,那么法院可以要求无过错方如实提供,如果过错方拒不提供,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3、增加损害赔偿范围。重新修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
4、设立专门的赔偿标准,以惩罚性赔偿为原则,制定高标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专门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标准。同时,鉴于婚姻存续期间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因此,建议在设立专门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标准时,要以惩罚性赔偿为原则,制定较高标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比如可以规定,离婚时,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需按照其可分得财产的10%-50%向无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
5、允许婚内主张损害赔偿。建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允许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至于以往所担心的“夫妻共同财产谁陪谁?”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那么当一方主张过错损害赔偿,而且法院也予以认定,那么就可以要求另一方用自己的财产予以支付;如果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一方主张过错损害赔偿,那么可以要求另一方用婚前的个人财产或其他形式的个人财产予以支付,如果没有任何个人财产的,则可以允许无过错方请求婚内分割财产。当然,无过错方在获赔后所得的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其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