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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卉:对完善《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几点建议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今年的一类立法项目,目前省人大常委会正就条例(草案)广泛开展立法调研。围绕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结合工作实践经验,提出几点建议如下: 

  1.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表述较为笼统,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对“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中的特殊保护的方式、方法、途径等进行列举式表述。 

  2.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建议增加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重大家暴伤害情况下,各个机构的报警义务。具体可表述为:上述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并怀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受到重大伤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关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垫付的规定。 

  对于该条第二款第三项: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具体建议:设立专门的反家暴基金账户,对于因家暴受伤害的人员医院有先行救助的义务,如遇受害人经济困难,医疗、鉴定费用可由基金先行垫付,之后,如受害人有经济能力,可向其追偿,如果没有,可申请减免。如此可让家暴受害者及时放心就医,有利于身体伤害的救治,也有利于相关证据的保存。 

  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中的“或者”修改为“并”。 

  一方面,实践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的效果不好,某些加害人甚至会觉得实施一些较轻的家暴行为,公安机关也拿他没办法,反倒会助长加害人的嚣张气焰,造成家暴行为的反复发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比之下,告诫书有更强的震慑力,亦能作为证据保存。另一方面,也以此防止公安机关过度的自由裁量,避免不作为的产生。 

  5.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和有关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意见、医疗机构诊疗记录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该条规定会在实践中因对家暴证据的严格要求,而造成大量家暴行为不被认定。鉴于实践中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都缺少取证及保存意识,又基于多种复杂原因事后未及时报警,造成诉讼中无书面证据提交,建议放宽对家暴证据的审查标准,在书面证据外,对证人证言、录音、微信短信记录(特别是语言暴力)等证据也应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同时建议更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此,可以借鉴《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关于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使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正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6.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所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规定较好,建议明确如何与公安、教育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工作对接,从而使好的规定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7.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增加一条: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档案制度,对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证或人民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均记录在案,并结合条例第五十三条,同时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加害人信用档案。“家庭暴力档案”相关工作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当地妇联等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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