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地方要闻 > 山东
王文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急需新的司法解释

  在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责任纠纷逐年递增,投资人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200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远远滞后于发展需要,无法最大化发挥其保护投资者权益、指导司法实践的价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若干规定》不足之处予以弥补和完善。理由和建议如下: 

  一、将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登记立案的前置条件,违背现行立案制度建议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同样实行立案登记制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仅是案件证据而非立案的必要文件彻底解决此类案件立案的程序性问题。 

  二、将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初衷相违背建议明确规定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情形下,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若干规定》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导致部分投资者无法主张投资损失法院在执行《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认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卖出该证券遭受损失的,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无法请求赔偿此举与证券市场的运作实际不符实践中,部分为及时止损在揭露日之前将股票卖出的投资者事实上已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了损失把这部分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让承担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后果有失公平。建议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的表述删除,保留“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四、《若干规定》对于损失认定的规定,导致部分投资者无法主张投资损失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失计算方式,如果出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前已经退市或终止挂牌的特殊情形,持续持有证券的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便无法计算。为便于特殊情况下计算损失数额,建议在保留现有损失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允许投资者按照“返还财产”这一逻辑,撤销基于受到虚假陈述欺诈而作出的买卖股票行为,要求责任人赔偿全部投资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五、《若干规定》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过于模糊,对免责事由“系统性风险”的判断和计算缺少具体指引 法院在裁判时无所适从或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赔的现象。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认定系统性风险时,以大盘综合指数作为参考。相较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与个股的关联性更加紧密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的标准,更能真实地体现个股受到外界影响的程度,准确性更高。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系统风险的判断标准及计算方式。 

本网站由北京凯行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中国致公党版权所有京ICP备10012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