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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医疗发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越来越受人们关注。互联网医疗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使互联网与医疗卫生行业深度融合的新兴行业,有助于解决专家资源稀缺、诊疗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医患沟通不畅等问题。

  目前,全国各地、各医疗机构都在积极探索互联网医疗的有效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面向医生的B2B模式,主要用于机构之间的交流、医学数据库的应用和常用医学工具等;另一种是直接面向用户或患者的B2C模式,主要用于寻医问药、远程医疗、预约挂号、信息查询和随访服务等。互联网医疗的运营效果与实际诊疗活动存在较大差别,“全国最早”的宁波云医院,仅开通了高血压、糖尿病等特定慢病咨询和管理服务项目,且有诸多限制;最早取得广东省“网络医院执照”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网络医院,主要诊治疾病也仅包括一些消化不良、慢性胃炎、普通感冒、喉咙肿痛等常见病和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病。同时,互联网医疗也为政府如何加强引导管理提出了新挑战,尤其是个人信息和公共医疗信息安全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1、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滞后。一是互联网医疗中医师执业缺乏规范。《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二是互联网医疗服务与互联网信息咨询没有明确界定。例如,患者向互联网平台医师进行咨询,医生给出了明确治疗建议,并有药名及用法用量,这种行为究竟是信息咨询还是临床诊疗,需要明确。三是发生医疗纠纷难以解决。管辖地是网络医疗服务机构所在地、患者所在地、还是医生所在地,互联网企业、医师、医师所在医疗机构的责任归属不能界定。另外,卫生计生、人社、财政、物价等多方的配套法规不健全,医保、物价等政策对互联网医疗支持也不能接轨。

  2、互联网医疗监管缺位。一是我国尚无针对互联网医疗的具体监管规定,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条例均未涉及互联网医疗行业。二是监管主体存在多元化问题,缺少统一性和协同性。以移动医疗APP为例,其涉及的监管部门就很多,药品类移动APP因涉及到药品的应用,须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因为有关于医疗卫生健康的应用程序,须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中的广告部分还要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再涉及医疗消费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公安部门也会介入。多龙治水,缺乏统一的政策推动,影响监管效能。

  3、行业标准缺失。互联网医疗所需设备没有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各医疗机构间信息难以实现互联互通;病种编码、收费代码、药品及耗材数据库等都是各地区、各医院独立管理,阻碍了医疗信息的流通共享,影响了信息的整合和分析利用。同时,也造成大量信息资源的重复开发,浪费人力财力。

  4、医疗信息存在安全隐患。互联网医疗产生的大量病人个人隐私信息,容易被提供信息技术的硬件和软件厂商过度开发利用,有些甚至是非法利用,信息安全问题得不到有效控制。尤其是一些药品处方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等,一旦被非法利用,后果不堪设想。

  信息化背景下,一方面亟需对互联网医疗积极引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监管,避免不可控问题的发生。

  为此,建议:

  一、尽快制定和完善互联网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顶层设计,明确互联网医疗的服务范围,制定互联网医疗技术服务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准入标准、服务流程和管理规范,理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互联网企业的责任归属。建议由卫生计生部门牵头,发改、人社、财政、经信、物价等多部门共同制定法规和政策,为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切实加强监管引导

  建议根据互联网医疗服务内容和运营模式,明确监管主体,优化监管手段,结合互联网技术实际,探索建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共同参与的治理模式,从事前监管逐步过渡为过程监管,提高违规成本,力求监管实效。建立患者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纠纷调处的有效机制。

  三、积极推动卫生信息化建设

  一是加强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远程会诊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步伐,实现与省市级卫生信息资源平台的对接,打造具备承担区域卫生信息交换与共享能力的高效服务体系,为互联网医疗发展提供信息技术支撑和保障。二是完善标准体系建设,统一卫生信息数据标准和编码体系,规范互联网医疗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的生产研发,统一标准,为医疗信息流通创造条件。三是探索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和培植国有控股或混合所有制网络运行企业,建立信息安全可控体系,切实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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