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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美: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期限的建议

公告送达是用公开宣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法律制度设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活动中执行公告送达期限的依据。

实践中发现,这一送达期限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导致诉讼时间过长。案件一审阶段,从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到送达裁判文书,送达时间长达120如果案件上诉,再公告送达上诉状、裁判文书等,又增加了120日的送达时间,加上审理时间,一个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持续一年的时间。判决生效后,进入申请执行环节可能存在的评估、拍卖等程序,若依然无法找到送达人,采用公告送达更使结案遥遥无期,极大增加了诉讼时间成本和执行难度。

二是可能为被告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创造机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通过恶意制造“失联”,使法院难以找到自己从而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以此延长案件裁判时间,为延长占有和转移财产提供机会,加剧了执行难。

三是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案件审结率,加重法院案件积压问题。

与之相较,国外立法中的公告送达期限往往少于我国规定,如日本和德国的公告送达期限均为两周。同时,在最近出台的一些其他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相关公告期限规定为15日,也有将类似时限缩短的倾向。

因此,立足现有的技术和信息条件,从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案件裁判效率的角度考虑,建议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情况下,公告送达期限由60日改为30日。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充分利用网站、微信平台、客户端等多种新媒体手段进行公告送达,增加公告刊登的次数,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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