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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程:完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的几点建议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在个别条款设置方面尚存在不足,因此建议修改如下:

一、关于第十一条特定经营者问题

该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该条款中的“特定经营者”需要增加前置定语,以便于执法实践中对“特定”的判断,而且特定经营者会容易导致只有1个经营者的歧义,实践中有1个经营者也有某一类多个经营者的情况。因此,建议增加一项“特定经营者”的解释,即:“特定经营者是指某相关行业或经营范围的一个或一类经营者”。

二、关于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的豁免条款但对于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案中,有证据证明是协会组织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会员单位迫于协会压力只是被动参与的情况,在本条款甚至本征求意见稿中均未作说明。因此建议增加一项“协会的会员单位在处罚告知前,主动报告由协会组织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会员单位的人员同时是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长、监事等骨干成员,且无法提供重要证据证明本单位未作为协会骨干参与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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