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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波:人脸识别技术影像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应慎重

  近期,不时有媒体报道行政机关依据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交通违章的处罚依据,结果发生张冠李戴的错误。例如在某案例中,某人A为上海某单位工作人员,被借调至北京某机关帮忙期间,收到上海市奉贤区交警大队发来的短信,指其于20196131830在上海市解放东路东侧(南北向)发生行人未按人行横道灯指示通过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接受处理并缴纳罚款。实际情况是,613当事人A身在北京而并不在上海A在回上海接受处理时发现是交警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将别人识别为他本人,经提供车票及北京工作单位的证明才摆脱了干系。 

  此类案例,表明人脸识别技术目前还不够成熟,在法律处罚程序中应当慎用,不可作为认定违法行为处罚的唯一依据同时,行政机关还应考虑,对于因类似使用识别技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给予补偿、采用何种标准补偿。为此,建议: 

  目前技术条件下人脸识别技术不宜作为执法和处罚的唯一证据。一些行政机关目前的做法(如案例所示)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了行政相对人身上,本来是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规则变成相对人不得不自证清白。因此,建议对违法行为的判断,除使用自动采集影像人脸识别技术外,还应借助于其他证据,如当事人的行踪信息、身高、体型、家庭情况等,做进一步的核实,做到处罚主体准确,不冤枉好人。否则,造成的执法信用会严重受损,影响政府形象。 

  对于错误识别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给予补偿。对于经济损失,执法部门应当给予全额补偿。对于精神伤害,应当通过赔礼道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出台相应规范强制的技术标准,确保使用人脸识别设备具有统一、科学、可靠的识别功能。对于用于执法的人脸识别技术,国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统一购买高标准、高质量的平台和软件。 

  国家应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对人脸识别技术在技术侦查、违法取证等方面具体应用的研究实验,提高这一技术应用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智能化水平,使其日臻成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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