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以及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时能否办理登记的问题,在《土地管理法》和《继承法》当中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只在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中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二是城镇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纠纷较多。一般情况下,一些农户家庭都会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继承人,当户主去世时,因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不可分割性,尤其当农房位于城镇化建设和拆迁范围内时,常会出现继承人之间因房屋继承问题产生意见纠纷,对此,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常会不支持城镇居民继承人实现继承权。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是受宪法保护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城镇居民实现其正当的民事权益。
三是继承权实现与“一户一宅”原则的冲突。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户分为几户后,子女独立成家,新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并新建了农房。这时,如果子女再继承父母的房屋,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之后,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相冲突,并且在平等的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出现了不公平性。
为此,建议:
一是调整规范宅基地法定内容。调整完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59条和第62条等有关农村土地管理的规定,修改补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政策、程序、审批、管理规范等方面,界定宅基地的法定内涵,推动宅基地退出机制的建立。
二是在有关法律中明确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继承内容。面对当前通过继承农村房屋取得宅基层地使用权日渐增多的情况,建议立法机关本着积极主动服务和有效保护土地权益的态度,在《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中明确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可依法继承,并可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
三是保护城镇居民的合法继承权。因《继承法》并未对继承人的城乡身份进行区分,只要是被继承人合法建造的农村房屋,无论继承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也不论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还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继承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都应有权继承。因此,建议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城镇居民在农房和宅基地使用权上的合法继承权。
四是应当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宅基地和农民住宅流转和抵押的办法,保护和实现农民对宅基地和农民住宅的应有权益。为了实现城乡一体化,法律上应制定落实农民与城市居民权益同等的产权保护办法。建议适时修订《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相关法规,改革农村宅基地和农民住房产权制度,大大激活农村经济和农村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