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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建议

  致公党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支部委员、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姜世波反映:

  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指出,“完善体育产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清理和废除不符合改革要求的法规和制度。”《体育法》已颁布实施20周年,当前我国体育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未明确公民享有参与体育的权利

  《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1条明确宣布“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2009年8月国务院通过的《全民健身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这一规定首次明文赋予公民享有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但保障公民健身权的义务主体被界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没有把国家规定为义务主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并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如未履行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使公民的健身活动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201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在这一背景下,将保障人人参与体育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或者《体育法》中确立下来就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二)高度体现管理的行政化,未足够重视体育组织的自治权

  目前,体育管理的模式主要是行政管理模式,服务于“金牌战略”,没有足够重视体育组织自身的独立性、自治性以及运动员的主体意识,体育组织积极性不高,社会参与体育的主动性不强,社会体育得不到发展,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相对薄弱。

  (三)未充分体现体育发展的职业化、产业化发展需求

  1、缺乏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如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的策划和创意、知名运动员形象权等,挫伤了体育组织办赛的积极性,影响了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体育的创造力。

  2、体育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未确立。在未来体育产业化、职业化框架下,体育参与者的自我利益必然凸显,各体育参与者,如赛事组织者、俱乐部、裁判、教练、运动员、志愿者等体育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将频繁发生,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解决。

  (四)未建立体育职业化发展所需的独立的仲裁制度

  《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20年过去了,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至今仍未出台。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立法权限归“法律”而不是“国务院”,与《体育法》相冲突,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陷入停滞状态。同时,体育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它包含了商事仲裁所无法包容的不平等主体间纠纷,无法纳入现有的《仲裁法》体制。这些制约因素导致体育仲裁制度一直未建立。

  (五)“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难以发挥《体育法》的“法律”作用

  《体育法》是法律,应该为实现法治体育提供具体指导和规范,但是,《体育法》在法治体育中的引用率极低,包括体育执法、体育司法,都很少提及依据《体育法》来执法,这与《体育法》没有强大的法律责任条款直接相关。比如,其中“法律保障”一章规定了有关部门的义务,但在“法律责任”一章并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来配套,使有关部门的保障义务虚置。

  为此,建议:

  (一)在《体育法》中增加“体育权利”的规定

  建议借鉴《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的条款,分别从人人享有体育权利、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关注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的弱势群体所享有的体育权利等方面进行规定,并明确国家及各级人民政府是体育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

  (二)加快体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赋予体育协会广泛的自治权

  目前,虽然国家体育总局已经开始放宽权力,下放了大部分赛事审批权,但还远远不够,必须从法律上构建起国家行政权力和体育组织自治权的新型配置模式。《体育法》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只有5条,只笼统提及了他们应发挥的功能,实际上只体现了它们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涉及应拥有何种法律地位,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建议在《体育法》修正案中专章规定“体育组织的自治”,把“体育组织的自治”确立为体育活动运行的基本模式,在此基础上确立行政管理的权力,把行政权力仅限定于维护竞技体育公共秩序和利益。

  (三)充分重视体育参与者的主体利益

  建议在《体育法》修改中增加“体育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分别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和义务”“运动员和教练员的权利和义务”“裁判的权利和职责”“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和权利”“志愿者的保护”等,通过权利和义务的界分,为体育主体争端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四)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

  一方面,目前体育协会内部的仲裁仍是体制内的争端解决模式,非涉外体育纠纷只能诉诸由体育协会掌控的仲裁,无法保证能够切实保护运动员和俱乐部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体育纠纷有其特殊性,如竞赛规则执法、自甘风险、反兴奋剂、运动员地位与转会制度、某些体育领域的反垄断豁免等,一般的仲裁组织处理起来不专业,因此,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非常必要和紧迫。鉴于目前《立法法》和《仲裁法》的冲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体育立法,借鉴体育发达国家体育仲裁制度的经验,建立区别于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第三方独立仲裁制度,将《体育仲裁法》纳入立法议程,尽快解决20年来遗留的“老大难”问题。

  (五)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一是在《体育法》中界定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和法律地位,明确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真正将《体育法》制定成保障体育事业发展,保护体育参与者权利的“硬法”。二是明确国家在社会体育、全民健身发展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督政府履行职责。如,明确规定政府在发展全民健身中的投入是否需要像《义务教育法》一样与GDP挂钩;是否需要规定居民小区建设规划须有相应的体育设施配套,体育场所和设施占居民小区的面积比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所规定的比例,建设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建筑峻工验收的联合执法主体、体育行政主管人员未尽相应职责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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