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凡是归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以及其他方面有代表性的中高级知识分子,承认并愿意遵守中国致公党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致公党。

  第二条 要求入党者,须由本人申请,填写入党申请表,两名党员介绍,经过全面考察,由支部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必要时,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发展党员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

  第三条 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

  (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三) 树立参政党意识,学习党的历史,遵守党的章程,执行党的决议和决定,参加党的活动,努力完成党交给的各项任务,交纳党费。

  (四) 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勤奋敬业,诚实守信,廉洁奉公。

  (五) 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益。

  (六) 互相帮助,增进团结,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七) 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在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党的有关文件,参加党的培训。

  (三) 对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在党内,有权向党的各级组织、干部和党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有权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如实反映各级组织、干部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或违法乱纪的行为。

  (五) 对党的决议和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但在决议和决定未改变前,仍应当坚决执行。

  (六) 在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党组织依法协助解决。

  第五条 党员迁往异地居住、工作时,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党员如迁至没有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或申请原地方组织将其组织关系转移到与新居住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六条 党员在本职工作和党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地方各级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中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第八条 党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党组织联系和不履行党员义务,经批评教育无效者,应劝其退党,由支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报上一级地方组织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注销其党籍,并呈报中央备案。

  第九条 党员违反党的章程,经反复批评教育无效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党员受到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者,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

  党员留党察看时间为一至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并已被撤销处分的,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开除党籍。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基层组织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对中央委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由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在特殊情况下,对中央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可以先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主委会议)作出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在处分党员时要实事求是,要有确凿的证据;讨论处分时,应允许本人参加,说明情况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党员对组织处分决定有异议时,有权向上一级地方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有关组织应当受理并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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